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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典藏】2025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上)

2026-04-21 14:39

前言

 

为了解2025年度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裁判观点,段和段融资租赁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团队”)以alpha案例库为基础,以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时间节点,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检索出最高人民法院、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上海、成渝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作出的76份判决书。本团队以该76份判决书为研究样本,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分析报告:

本报告内容包括裁判数据分析和裁判焦点问题分析两部分,由于篇幅原因,本报告分期发布,本期内容为第二部分焦点问题分析(焦点问题之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裁判焦点问题分析

以上述76份判决书为样本,本团队律师重点分析了案件争议焦点并提炼出“法院认为”部分的裁判逻辑,结合本团队律师长期从事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的经验,总结发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支持比例两个问题上。

一、焦点问题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主要涉及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与该问题相关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次大数据报告的判例样本反映出:直接租赁交易模式中审理法院一般不会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型交易模式中,审理法院一般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本次样本中未发现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但受样本数量、案件级别等多方面因素限制,相关结论可能无法全面反映2025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整体司法实践,本团队律师认为仍应关注审理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的裁判逻辑。

参考案例(2025)京74民终224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A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A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李某签订了《A合同》,约定通过对租赁物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现融资租赁公司已依约支付案涉A合同项下融资款,根据《A合同》相关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李某已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及租赁物的交付。且案涉车辆于2020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融资租赁公司的抵押登记,李某在履约过程中亦给付过租金。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闭环证据链,佐证交易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李某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2025)沪74民终825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则本案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综合标的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进行判断,而非仅以被上诉人可能构成的欺诈行为而否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均认可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而该《融资租赁合同》包含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租赁期限、每月租金等要素。第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向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融资款144,640元,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不仅确认已依约支付了前12期的租金,亦确认占有使用车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按月支付租金,系融资属性的体现。上诉人占用使用车辆, 被上诉人取得车辆的抵押权,系融物属性的体现,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物+融资属性,如果交易没有客观真实的租赁物,仅有资金流转,则可能因不具备融物属性从而被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承租人常抗辩合同性质为借款/借贷而非融资租赁。而融资租赁交易和借款/借贷交易具有本质区别:融资租赁既有融物属性又有融资属性,交易围绕着物和资金进行,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保障其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而借款/借贷交易,双方之间仅涉及资金不涉及物的交易,即便是抵押借款,债权人也仅是取得了物的担保物权,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明显不同。本次大数据报告的判例样本反映出:在判断案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人民法院的首要考量因素。

参考案例:(2025)京74民终374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在某租赁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存在案涉租赁物且被用于相关施工现场使用的情况下,某重工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存在虚构租赁物情形,则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某重工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某重工公司提出的“同一地铁线或同一隧道不可能出现两个开挖直径的盾构机施工,只能使用统一的开挖直径”“只有盾构机显示器上的原始工号才具有明确、唯一、可标识的属性”等意见,均系其单方陈述,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再次,出租设备交接单显示,某重工公司与某隧道工程公司、盾构机下游承租人共同盖章确认,下游承租人已收到符合验收条件的盾构机,且设备信息与案涉租赁物信息一致,亦与租赁物接收证书相对应。在某重工公司已经确认案涉租赁物存在并交接完毕的情况下,又在诉讼中主张租赁物存在虚构情形,本院实难采纳。综上,某重工公司关于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存在虚构租赁物情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24)京74民终1709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

案件应综合审查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文本与租赁物的对应关系等事实,以确定A集团与A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A租赁公司与A集团开展的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具备“融物”和“融资”双重属性,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A集团做出《股东决定》,表明其向A租赁公司申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A集团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A租赁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清单详册》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租金支付期限。以上均可证明双方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案涉租赁物已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案外人A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基准日:2022年2月16日)中记载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置日期均与案涉《租赁物件清单详册》记载相同,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并已特定化。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记载,案涉租赁物评估价值为123312770元,与融资租赁本金1亿元基本匹配,未见低值高估等情况。第三,A租赁公司提供了A集团交付的盖章确认的部分租赁物购买发票复印件,A租赁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部分现场照片也与诉中现场核实情况一致,证明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前,A租赁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初步审核,并非借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即使A集团自行虚构租赁物,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A租赁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具有虚构租赁物的合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具备“融物”和“融资”属性,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参考案例:(2025)浙民终72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部分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潞某热电公司作为租赁人与出租人华某金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某金租公司根据潞某热电公司的选择购买本案租赁物,提供给潞某热电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表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租赁物购置价款等作了约定。从融资原因来看,根据《总承包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某电力公司向潞某热电公司承包了潞安哈密某某热电厂2×350MW工程,该项目中“燃料供应系统”等设备由潞某热电公司通过向华某金租公司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并提供给中某电力公司用于某某热电厂项目建设……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真实存在,潞某热电公司因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通过华某金租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案涉设备,华某金租公司与潞某热电公司的交易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符合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规定,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租赁物的交付由潞某热电公司与中某电力公司、中某公司之间进行,未实际交付不等同于虚构租赁物。对于本案直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卖方未实际交付租赁物,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层面的问题,而非合同效力、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要求。鉴于中某工程公司、潞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二)租赁物所有权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通过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这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之一。认定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租赁物以是否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作为判断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根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租赁物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根据,同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动产物权的特殊变动方式,即动产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并转移物权。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较为简单,争议主要集中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上。不同裁判观点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关于动产租赁物交付的认定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不发生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参考案例:(2025)京74民终464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

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动产租赁物往往以“占有改定”形式完成交付,应当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发生实质性转移。承租人仅以动产租赁物一直处在其占有之下为由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某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罗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对租赁物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某某租赁公司,某某租赁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罗某某交付租赁物,租赁物不转移占有,由罗某某继续占有和使用,符合售后回租的基本逻辑。

参考案例:(2025)京74民终109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

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对“融物性”的审查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尽管未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二是承租人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第一,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和可使用性;第二,租赁物要特定化,即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本案中,案涉租赁物是XXXXXX轿车,具有可流转性、可使用性、特定化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并未虚构租赁物。李某本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尽管租赁物未现实交付,但出租人某租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李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律师建议: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理由多为:交易具有融资及融物属性、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明确、租赁物价值确定合理、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租金构成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理由多为:交易没有租赁物、租赁物未特定化(无法确定有租赁物)、租赁物不适格、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低值高估等。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一般会认定构成借款/借贷/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少数判例还会以出租人不具有经营放贷业务的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度的案例样本中,尚未发现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一方面反映出金融市场中融资租赁业务日渐规范,司法实务中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认可度也在逐步增强;另一方面可能是受样本数量、案件级别等因素限制,未完全反映出2025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情况。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是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一旦被法院否定,将会涉及租赁本金、租金利率、违约金、担保措施的重新认定问题,直接影响出租人的预期利益能否实现。为避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关注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首先确保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其次在租赁物的选择、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金的构成及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上,严格依据现行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法规进行。

文章来源:段和段郑州金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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