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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和金融机构有什么关系?
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或“新法”)修订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实施。虽然它不是专门规范金融业务的法律,但是它却与金融机构的关系极为密切。笔者快速浏览修订内容之后,就该法可能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做了点笔记,在此分享,供各位参考。
先说笔者的总体感觉:本次修订并非仅与航运企业相关,它通过统一规则、完善制度、对接国际公约,为从事涉海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资管机构等)创造了更优越、更稳定的法律环境,直接影响到其业务机会、风险管理和产品创新。
一、对银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
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船舶融资的核心参与方,受新法影响最为直接,主要体现在船舶融资租赁法律保障的强化与风险管控机制的优化两大方面。
新法增加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新法明确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可以进行登记,并确认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极大地保障了出租人(租赁公司)的所有权,降低了因承租人擅自转让或抵押船舶而导致的物权风险。修订说明也指出,“为促进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增加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事宜,明确租赁船舶对于出租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这个规定也与《民法典》实现了有效衔接,使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
《海商法》(2025修订)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新法对于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的影响还体现在新法对于相关权利义务更加明确,降低了融资业务风险。例如,新法修改了“实际承运人”定义,将港口经营人等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使其可享受责任限制。当货物在港区发生货损时,作为资金融出方的金融机构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和风险分摊将更加清晰。新法还完善货物交付规则,明确了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和无人提货时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有助于稳定运输关系,间接保障了以运输单据或货物本身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的安全性。
《海商法》(2025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二、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影响
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将迎来法定保险业务扩容与传统险种规范化的双重机遇,包括:
1.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新法专章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明确“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配套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这一强制性业务为保险公司开辟了全新市场,同时要求其建立专业化的风险评估与理赔机制。
2.旅客人身伤亡保障:新法新增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要求,进一步扩大责任险覆盖范围。
3.建造中船舶保险的明确化:将建造中船舶的保险合同纳入海上保险合同章调整范围,解决了此前该领域法律适用模糊的问题,为保险公司开发船舶建造阶段的保险产品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对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及基金公司在涉海不良资产处置中,将受益于 船舶权利登记制度的完善。新法通过明确船舶抵押、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使抵质押物、租赁物的权属关系更清晰,处置流程更规范,有助于提升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增强金融机构债权的物权保障。
四、金融机构可以干点啥
新法将于2026年5月1日施行,金融机构可以干点啥?
首先,金融机构可以全面梳理和修订合同文本。金融机构应立即根据新法修订标准合同范本,特别是涉及船舶融资租赁、抵押、保险等业务的合同,确保条款与新法衔接。
其次,加强合规与风控流程。针对新增的强制保险、油污责任等规定,保险公司需开发新产品并建立相应的流程。银行和租赁公司在贷前审查中,应加强对船舶油污保险等合规情况的检查。
再次,关注电子化趋势。新法专节规定“电子运输记录”,赋予其与纸质单证同等效力。金融机构需升级系统,确保能够接受和处理电子提单等单证。(PS:嗯,电子化的问题在近几年的新法中频频涉及,例如电子签名啥的,这个还真值得关注。)
最后,也可以利用新规则规避风险。例如,金融机构要充分理解并运用新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规则,更好地评估和管控信贷风险。
文章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作 者:金融商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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